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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全文 18 條,除第 1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工作,除有第三項規定情形外,各該主管機關應為下列措施:
一、於校(園)內鑑定評估者,給予至少半日公假及課務排代。
二、至他校(園)或幼兒園新生入園鑑定評估者,給予至少一日公差及課務排代,並支給跨校鑑定評估費新臺幣四百元及交通費。
三、採用鑑定評估工具施測者,依其實施之測驗給予施測費。
四、鑑定評估人員撰寫鑑定評估報告,每份給予至少新臺幣一千一百元。
前項個案鑑定評估安排於平日下班後時段、夜間或假日進行者,各該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時數,給予補休及其課務排代。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辦理鑑定評估,應核予公差假及支給差旅費,並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支給施測費;具鑑定評估人員資格之退休教師或教保員辦理鑑定評估,依第一項規定支給交通費、施測費及報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