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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強暴脅迫所致之流產、分娩、剖腹生產手術、子宮外孕手術四種情形之一時,不在此限。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裝設目的為回復或輔助功能。
(二)持有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三)裝設限於一次。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五、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六、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