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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法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