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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金融機構準備金乙戶之金額,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每期應按前一期應提準備額若干成數調整;其成數,由本行規定之。
前項金額,應於前條準備金調整表送查核之期限內調整之;不依規定辦理者,該期準備金乙戶之利息不予給付。
金融機構已於期限內辦理調整,如因計算錯誤或疏忽遺漏致未達規定金額者,應於調整期限內或其後五個營業日內辦理更正;不更正者,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