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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就其辦理本項業務有違反中央銀行相關規範,經中央銀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其情節重大者,中央銀行得廢止該許可或為適當之處置。
槓桿交易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槓桿交易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槓桿交易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槓桿交易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槓桿交易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槓桿交易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