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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期貨商之設置,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重大支出明細表。
五、股東名冊。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七、監察人名冊。
八、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十、已依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十二、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十三、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案件檢查表。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