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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 5、19、4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作業有下列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保險業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濫用職權,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損害保險業或他人。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保險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三、對保險業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四、保險業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六、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七、有事實證明曾有與客戶或辦理資金運用之交易對手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八、因保險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九、其他有損害保險業信譽或利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