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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協)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定之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或複核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上有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項,而未予說明。
二、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採用與保險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