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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9、10、13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財產保險業及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及會計處理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分別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承保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及保險業辦理住宅地震保險會計處理原則為之。
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業務稽查事宜,應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業務稽查作業規定為之。
前二項所列處理要點、處理原則及作業規定,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