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交付信託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就信託財產定期之結算結果未達發行機構應交付信託之餘額者,發行機構應依信託業之通知以現金補足差額存入信託專戶。
二、信託業就信託財產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該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與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