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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再報董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