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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包括利害關係人擔任授信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經全體監事同意。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