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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支票存款戶對其所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
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後,金融業者應予以列入紀錄。但退票後
在規定期間內,將贖回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送交往來金融業者,應予註銷
紀錄。
前項撤銷付款委託紀錄一年內達三張者,往來金融業者應即通知當地票據
交換所予以公告。自該公告之日起,各往來金融業者應即終止為其擔當付
款人之契約,並通知繳回剩餘空白本票;各金融業者三年內不得再受託為
其擔當付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