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受理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權利,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確認其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個人資料之本人委託授權。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規定。
三、如酌收必要成本費用應予告知。
四、具本法第十條但書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