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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本辦法所稱廣泛參加人之退休基金,指以提供員工退休、失能或死亡給付為服務對價之基金,且其設立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單一受益人未享超過該基金百分之五資產之權利。
二、受法令規範且應向相關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資訊。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其投資收益享有租稅優惠。
(二)該基金之提撥除自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其他退休基金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及養老金帳戶轉入之資產外,其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發起雇主提撥。
(三)僅在退休、失能或死亡始可分配或提領。但移轉分配並累積至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其他退休基金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及養老金帳戶,或在退休、失能或死亡前分配或提領須受處罰者,不在此限。
(四)員工提撥金額規定係參考其受僱所得設有限額或每年不得超過五萬美元。但為補足該基金而獲准之特定提撥,不在此限。其提撥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