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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就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申請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榮服處提出:
一、訓後就業津貼:
(一)申請書。
(二)職業訓練班隊之辦訓單位或輔導會所屬農場所開立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三)職業訓練班隊之辦訓單位所開立全日制班隊證明文件。但輔導會、勞動部或其所屬機構所開立結訓證明已註明全日制者,免附。
(四)受僱者檢附薪資證明文件影本;自營作業者檢附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一期營業稅、所得稅完稅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持續營業之銷售額證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提供加入相關公會或執行業務證明。
(五)查詢退除役官兵身分及勞工保險或其他保險資料同意書。
(六)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申請者,應檢附屆退官兵薦訓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輔導會指定之文件。
二、推介就業津貼:
(一)申請書。
(二)榮服處或職訓中心所開立推介就業介紹卡。
(三)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查詢退除役官兵身分及勞工保險或其他保險資料同意書。
(五)其他經輔導會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再次申請相同項目之津貼者,除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四目、第七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第五目所定文件仍應檢附外,其餘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