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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因案羈押或留置,其自衛槍枝由隸屬之槍枝管理機關代為保管後,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在一個月內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並函查驗機關註銷登記。
二、經諭知無罪、免刑、免訴、拘役、罰金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應予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