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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領務承辦人員辦理公證、認證事務,應要求申請人提出適當之身分證明文
件,證明其確為本人。
申請人之身分無法確認時,得由具適當身分證明文件之證人二人以書面證
明之。
領務承辦人員如對前二項身分證明文件有疑問時,得要求先送經當地公證
人、公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證明。如申請人拒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完
成證明程序,致無法確認其身分時,領務承辦人員應拒絕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