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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駐外機構首長在出任內奉令或依法墊付各種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已失時效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駐外機構後任首長核對移交案發現虧短舞弊時,應呈報本部處理,倘有隱匿併予議處,如有公款公物因而蒙受損失時,應與前任負連帶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