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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警正三階或薦任七職等以上公務人員,並有三年以上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管理或檢查業務經驗。
二、具有學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大專校院消防、機械、工業安全、化學或化工相關課程授課經驗。
三、具有消防、機械、工業安全、化學或化工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於設有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事業單位工作經驗。
四、具有消防設備師、機械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工業工程技師、工業安全技師或職業衛生技師證照,並有三年以上於設有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事業單位工作經驗。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
遴聘非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始得擔任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