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明火表演不得以產生明火之器具或物件,對群眾拋丟、投擲,亦不得有飛散、掉落等可能產生危害之情形。
表演人員應依許可內容表演,不得邀請觀眾共同演出。
表演與觀眾之距離,應維持五公尺以上,產生之火焰高度不得超過表演區域淨高度之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表演區域淨高度,指表演地面至天花板或其下吊掛物件最下端之高度。吊掛物件有二個以上者,以表演地面至吊掛物件最低者之最下端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