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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DNA 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辦理刪除。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刪除。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刪除。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刪除。
辦理前項資料刪除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辦理第一項刪除應作成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