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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當舖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詳敘歇業原因及資產負債情形,擬
具清理計畫,連同原領營業許可執照,於三十日前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
當舖業如因故停業,應於十五日前敘明理由,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准停業登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報時,應嚴密監查其帳冊有無
詐欺倒閉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