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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管理維護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核准函。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管理維護公司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妥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管理維護公司於申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時,其原許可申請書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併同辦理變更許可。
管理維護公司遺失登記證時,應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