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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買回土地時,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開
發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利息負擔等合併計算。並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預
行登記。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訂定計畫,限期
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照價收買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