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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出租住宅之租賃期限最長三年。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
續租。
前項租賃期限合計不得逾六年。但扶育未滿十八歲子女之單親家庭、六十
五歲以上無扶養義務親屬及配偶之人、低收入戶、戶內人口領有中度以上
身心障礙者手冊之家庭、符合公共建設拆遷戶資格或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安置者,得申請續租,租賃期間合計不得逾十二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租約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並將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等
相關費用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其實際居住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