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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
二、地政士所領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虛偽不實者。
三、參加訓練之地政士未依規定簽到退,仍發給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者。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抽查者。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發予該地政士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關(構)、學校、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