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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
一、執行機構或法人不適任。
二、執行機構或法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其內容顯有不當,經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仍不改善。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有改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