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一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及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各一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任期、出缺補聘、事務、無給職及會議,準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其對外行文,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第一項調處所需經費,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