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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因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等大眾運輸工具,其支出之金額逾前條所定數額者,得以其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交通費。
居住於臺灣地區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搭乘飛機往返地方法院之必要者,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並支領交通費:
一、自主要居所必須前往不同島嶼參與選任或審判程序者。
二、遇有水陸交通阻隔而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庭之期日甚為急迫者。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因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主要居所所在地與地方法院間無大眾運輸可利用者,得搭乘計程車,並以實際支出之金額支領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