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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審查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以下簡稱審查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確認之。
審查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審查會議之日、時、處所。
二、主席。
三、其他出席委員。
四、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五、本次會議決議事項及表決數。
前項第五款決議涉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事項者,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數。
二、不予列入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編號暨其理由。
三、經註記之備選國民法官編號。
四、列載於複選名冊之人數。
五、複選名冊之電子簽章碼。
六、已依法核定複選名冊之要旨。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