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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
(以下簡稱省級公務人員) ,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
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行政院協
調辦理轉任或派職。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之職務,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無相當職務時,另定暫行編制表,以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但原職稱
與業務承受機關之職稱具排他性且單一者,以不低於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
當之職稱列入暫行編制表安置。
不願依第一項規定隨業務與組織調整移撥安置之省級公務人員,得由原機
關指派工作繼續留用,原機關整併、裁撤者,得由省政府於本機關或所屬
機關,以原任或相當職務之職稱及官等職等指派工作繼續留用,最長以一
年為限。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第二項經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納入暫行編
制表安置之職務,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參照同層級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
各該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調整其單位、職掌、職稱、員額及官等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