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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及其他程序後,應即詳閱卷證資料,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就當事人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
三、於期日出庭,經法院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
五、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
六、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
七、依審判長之命,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八、在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並對執行標的為必要之處理及操作。
九、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