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EN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監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巡察期間,得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並請巡察機關於事前發布之。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收受人民書狀,應先查明有無前案及是否與責任區有關,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無前案且與責任區有關者,得由巡察委員批辦後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二、有前案或與責任區無關者,不宜批辦,應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前項所稱與責任區有關者,係指陳訴事實或被訴人(機關)與責任區有關者而言。
巡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如認有必要者,得就地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