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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調、離、免、撤職;退休人員居住各原單位配住宿舍
(含租賃、典押房屋) 規定事項如次:
一、調離職人員應於「調、離職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配住之宿舍,回
復原狀後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不交還時除經報請各
機關首長核准借用或延期者外,各經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及公證書
等約定,向管轄法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
二、受撤職、免職或解僱人員應於撤職、免職或解僱生效日起一個月內比
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資遺人員應於資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比照前兩款規定辦理之。
四、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規則第一條各款所定之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
三個月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