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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公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依法懲處或移付懲戒。
一、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職務。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以公證人名義為保證人。
四、違背法令、公證人規範或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名義酬金。
五、為開業、遷移或公證業務範圍以外之廣告。
六、受讓請求人間之權利。
七、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八、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或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