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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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臨接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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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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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六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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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二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八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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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 │十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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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面前道路之臨接長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