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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5 條
昇降機房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現定:
┌───────────────┬────────────┐
│昇降機設計速度(公尺/分鐘) │機房內淨高度(公尺) │
├───────────────┼────────────┤
│六十以下 │二點零 │
├───────────────┼────────────┤
│超過六十至一百五十以下 │二點二 │
├───────────────┼────────────┤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一十以下 │二點五 │
├───────────────┼────────────┤
│超過二百一十 │二點八 │
└───────────────┴────────────┘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