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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4 條
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基本垂直間隔規定如下:
一、架設於同一支持物上,五十千伏以下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基本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但下列裝置之間隔,不適用之:
(一)同一回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導線間。
(二)為同一電業所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電纜間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間。
(三)為同一電業所有,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同一回路同一相之非被接地開放式供電導線間。
二、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三、裝設於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及空間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四、裝設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架設於垂直線架,或分開托架為垂直配置,且符合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者,其間隔得依表一二一規定。
通訊接戶線在供電導線下方,且兩者於同一跨越支持物上,若通訊導線與未被有效接地之供電導線之間隔符合前項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時,通訊導線與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間之間隔,得縮減至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供電接戶線之非接地導線有絕緣,跨於通訊接戶線上方且成平行,並與通訊接戶線位於同一支持物上保持本條規定之間隔時,在跨距上任何一點,包括裝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上之裝設點,至少應有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之間隔。
符合第七十九條規定同一回路導線之間隔,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