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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3 條
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有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報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條例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教職員或在職亡故教職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