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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0 條
被檢假性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性試驗:須具固有理學性狀之均勻懸濁液,且無異物及異常氣味。
二、無菌試驗:不得含有任何可能檢出之活菌。
三、防腐劑含有量試驗:硫柳汞(Thimerosal)含量須為○.○二%以下。
四、安全試驗:選三至六週齡無特定病原(Specific pathogen free,SPF)或假性狂犬病抗體陰性豬四頭,隨機取一頭為對照組,其餘三頭為試驗組,其中一頭以本劑五劑量肌肉注射一次;另二頭以本劑一劑量肌肉注射二次,每次間隔三週。疫苗接種後觀察三週,注射部位及全身須無任何不良反應且增重健存。
五、效力試驗:將前款安全試驗中,以本劑一劑量肌肉注射二次之試驗組豬隻,於第二次注射後三週,連同對照組,採集血清測定假性狂犬病中和抗體,試驗組血清抗體力價須為十六倍以上,對照組血清抗體力價須為二倍以下。
六、認定試驗:以基因缺損之毒株製成之製劑,取前款效力試驗於第二次肌肉注射後三週之試驗組豬血清,經間接酵素連結免疫吸附分析法(Indirect enzyme-linked immunosorbent assay)測定,須證明該豬血清中未含有抗其所標識缺損基因產物之抗體。
前項試驗確定困難時,應予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