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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3 條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之:
一、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二)。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三)及參加時數清冊(格式如附件四),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二項之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