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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