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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標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前條選定之國家標準項目,得依廠商之申請實施驗證;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
前項驗證條件、程序、正字標記圖式及其使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正字標記之使用,除合於第一項規定外,不得為之。
使用正字標記違反第二項所定使用管理規則者,得撤銷其使用核准;經撤銷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