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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外出差旅費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生活費之計算按核定之出差日數為準,其途程往返時間,得按出差人員實
際搭乘飛機通常所需時日,連同事先必須提前到達目的地,辦理一切準備
事宜,及事後等候交通工具之日數,按左列日數為最高標準,併入公差日
數核計:
一、歐洲地區五天。
二、北美洲地區五天,中南美洲地區六天。
三、亞太地區四天,亞西地區五天。
四、非洲地區六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