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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其種類及效期如下:
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效期。
二、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三、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四、臨時停留許可證:依實際需要核給停留期間,供持憑入出境之用。
領有前項第一款證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該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並比照原許可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