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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於核定之期限內,未完成全部或一部之投資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即行失效。
前項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之投資,如具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