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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自行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五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事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事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