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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再利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有效期限屆滿日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證失效,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