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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